驗收單位是否有責任“修正”環評“錯誤”?——淺議環保驗收工作邊界
現在很多時候,我們遇到的不是沒有路的問題,而是時間長了,腳下的路,卻突然不會走了。
竣工驗收也不是今天才有的,但今天卻突然出現這樣一個問題:驗收的對象是環評批復內容,還是基于項目基本情況各種標準、技術規范要求的內容?尤其當一些地方以后者為由判定驗收單位未履行驗收義務甚至以其他名目行處罰之事時,深覺恐怖,如此一來,要環評何用?下邊,我們以幾個方面簡單聊聊這個問題。說的不對的請各位老師指正。
一、法規框架下的功能定位:驗收與環評的法定邊界
1.環評的法定職責
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17條,環評的核心是預測性評估,即在項目開工前對環境影響進行預判并提出防治措施。環評文件的技術合理性由生態環境部門在審批階段負責(《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9條),其結論的對錯屬于審批機關的行政審查責任,而非驗收環節的追溯義務。
2.驗收的法定職責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國環規環評〔2017〕4號)第4條明確規定,驗收的核心是核查環評文件及批復中環保措施的落實情況,而非重新評價環評結論的科學性。驗收的合規性標準僅包括“是否按批復要求建設環保設施”“污染物排放是否達標”,而非“環評預測是否準確”。
二、為什么驗收不對環評內容完整性、準確性進行“復驗補全”
1.行政效率與權責劃分的沖突(主要是權責問題)
?審批與驗收的權力分離:環評審批權在生態環境部門,驗收責任主體為建設單位(自主驗收)。若驗收需復核環評技術合理性,則實質架空了審批環節的行政確認效力,導致權責混亂。
?技術資源不可行:驗收周期通常僅3-6個月,而環評技術復核需重新開展現狀監測、模型驗證,與驗收的時效性沖突。
2.法律風險的規避
?行政行為的既定力:環評批復屬于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法》第8條),非經法定程序(如行政復議或訴訟)不得推翻。驗收若主動質疑批復內容,可能引發建設單位對審批機關的行政訴訟風險。
?自主驗收的合規陷阱:建設單位自主驗收時若發現環評重大錯誤,主動修正反而可能因“未按批復建設”被認定為違規(《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17條)。
3.技術邏輯的自洽性
?“后評價”制度的專屬通道:對于環評重大失誤,法規已設計后評價制度(《環境影響評價法》第27條)作為糾錯機制,要求“項目運行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環評文件的情形”時啟動。驗收階段項目尚未運行,無法觸發后評價條件。
三、例外情形:驗收環節可觸發的間接糾錯
盡管驗收不直接復核環評對錯,但以下情形可能間接暴露環評缺陷并啟動糾錯程序:
1.監測數據與環評預測嚴重偏離
若驗收監測發現污染物排放濃度或生態影響遠超環評預測,建設單位需通過后評價程序重新論證原環評有效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19條),而非在驗收中直接修正。
2.重大變動未重新報批
若項目實際建設內容較環評發生“重大變動”(如規模增加30%以上),驗收應要求建設單位重新報批環評(《污染影響類建設項目重大變動清單(試行)》),變相實現“糾錯”。
四、以“某項內容雖未被環評批復要求或識別,但符合現行技術規范或標準”為由對驗收單位處罰面臨的法律風險
1.無法律依據:處罰違反“法無授權不可為”原則
?驗收單位的法定義務邊界清晰: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17條,驗收單位僅需對環評批復中明確要求建設的環保設施及其落實情況進行查驗和監測,不得擴大審查范圍。?技術規范≠法定驗收標準:現行技術規范(如行業排放標準、設計規范)若未被環評批復明確引用或納入,則不構成驗收單位的法定義務來源。主管部門將其作為處罰依據,實質是“以技術標準替代法律規定”,違反《行政處罰法》第4條“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規定。
2.無過錯責任:驗收單位無義務“補全”環評遺漏
?環評遺漏的責任主體明確: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20條、第32條,環評文件遺漏技術規范要求的責任主體為建設單位及環評編制單位,而非驗收單位。驗收單位僅需對已批復內容是否落實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無義務主動識別并糾正環評未要求的規范內容。
?處罰混淆過錯主體:若主管部門以“驗收未發現環評未識別的規范要求”為由處罰驗收單位,實質是將建設單位或環評單位的過錯轉嫁給驗收單位,構成責任主體錯位。
3.無程序合法性:突破“自主驗收”的法律框架
?自主驗收的權限**制:根據《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國環規環評〔2017〕4號),驗收單位(含第三方機構)的權限僅為核查環評批復的落實情況,無權也無能力對環評未涉及的技術規范進行合規性審查。
?處罰超越法定程序:若主管部門以“未執行非環評要求的規范”處罰驗收單位,相當于變相要求驗收單位承擔環評審批的實質審查義務,突破《行政許可法》第31條“行政機關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負責”的規定。
4.無裁量基準:違反“過罰相當”原則
?“遺漏非批復要求”不構成違法情節:根據《行政處罰法》第5條,處罰需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驗收單位未識別環評未要求的技術規范,既無主觀故意,也無客觀危害后果,不符合處罰要件。
現行體系下,竣工環保驗收的制度設計本質是合規性核查工具,而非技術糾錯工具。環評的對錯屬于審批階段的行政責任,其糾錯需通過后評價、行政復議或環評文件重新報批等法定程序完成。強行在驗收中引入復核分析,將破壞行政行為的確定性、超越驗收技術能力,并引發法律風險。而管理部門“以技術標準替代法律規范”的越權執法。驗收單位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主張撤銷處罰決定,
簡言之:驗收只需回答“是否照批復做了”,而非“批復本身是否正確”。